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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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3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87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陳佩君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建物頂樓增建房屋時,經地主即債務人 陳柏榮 同意,由上訴人僱工在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建物旁之空地即台中市○○○段21之84、260之7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車庫,面積25.43平方公尺,該車庫已達四周有牆壁,上有屋頂之足避風雨之狀態,且有鐵捲門對外進出之使用上獨立性,應屬獨立之不動產,並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該車庫係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柏榮所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因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坐落台中市○區○○○路277建物旁之地面層車庫(面積
25.43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庫係搭蓋於主建物即台中市○○○路○○○號保存登記建物之牆面上,並非四周均有可獨自掌控之牆壁,且屬車庫性質,進出憑藉之鐵捲門之供電來源,亦由主建物提供,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歸該主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柏榮所有,並非獨立之不動產,則被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陳柏榮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車庫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4之84、260之70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旁之系爭車庫,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柏榮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段21之84、21之523、260之7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連同系爭車庫一併加以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子字第2702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出資興建,且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其所有之獨立不動產,非屬本院訟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柏榮所有,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車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錯誤,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車庫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經查:
按物權之客體,須具有獨立性,所謂獨立性,非僅物理上之觀念,尚須參酌社會經濟通念予以綜合判斷。是建築物除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俾與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支配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而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外;在機能上,尚須可獨立供人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即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方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求。故增建物縱已具構造上獨立性,然如係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而僅在補充或擴張原建物之使用價值者,即難謂已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此際,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擴張於該增建物,該增建物應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查系爭車庫位於主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已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旁,係將鐵架架搭在主建物之牆壁上,再以磚塊及鐵架搭建二面牆壁並以烤漆板覆蓋屋頂,另一面則設電捲門對外進出,且與主建物間亦有一內門彼此互通(在本院審理期間將該內門以木材封閉),該車庫之用電,由主建物六樓之增建建物供應,停放車輛欲進出時,則需利用主建物提供之電源,將電捲門開啟方可進出使用系爭車庫,而人員欲進出系爭車庫時,則可尋上開模式開啟電捲門外,亦可利用與主建物間相通之內門,透過主建物之大門進出;系爭車庫係供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現堆積存放雜物,其內僅有二盞日光燈,所使用之電力係由主建物六樓之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提供,並無自來水及瓦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照片六幀(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車庫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地籍整理清冊及建物平面圖謄本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子字第27026號執行卷宗可稽。系爭車庫自興建起至本院執行處進行查封止,欲使用車庫,僅能由與主建物相通之內門或鐵捲門進出,而該開啟鐵捲門所仰賴之電源,亦由主建物六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提供,亦為兩造所不爭,且供應電源之建物亦為主建物所有人即債務人陳柏榮所有,亦經本院93年度簡上97號判決確定在案,如主建物所有權人拒絕供應電源予系爭車庫,或無法關閉系爭車庫鐵捲門,則勢必無法達四周牆壁,足以遮風避雨,獨立支配空間之能事,或無法開啟系爭車庫鐵捲門,則欲使用系爭車庫,僅能經由與主建物相通之內門,再藉主建物之大門,始得對外通行,是以,系爭車庫之使用均需倚賴主建物之大門或電源之提出,顯無自外於主建物而獨立使用或自行發揮其使用經濟價值之可能,從而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依據前揭說明,債務人陳柏榮就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擴及系爭車庫,則系爭車庫應歸陳柏榮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車庫為強制執行,係屬錯誤,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庫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庫既非獨立之建物,僅為訴外人陳柏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主建物之附屬物,自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歸陳柏榮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該車庫為其債務人陳柏榮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加以查封,該項執行程序顯屬錯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子字第27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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