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11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交易字第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
1月4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則於96年9月
8日即完成,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5113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居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3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卡拉OK店內飲酒,至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旋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段15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