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許至漢原名 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按日計息(見系爭契約第3條),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7條第2款),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陸續以系爭現金卡以提款機向伊借用現金,並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借用,總計至96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9136元,96年3月3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之期前利息1萬1039元及帳戶管理費100元,總計61萬0275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額度款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借款期限應視為已經全部到期。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10日起按約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所定之延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借款人如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7條第2款、第4條第1款之約定自明。被告既未依約於96年4月9日繳付當期應攤還之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於96年4月10日視為到期。又被告至96年4月9日止已經累計有本金59萬9136元、96年3月4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之期前利息1萬1039元及帳戶管理費100元,總計61萬0275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4月9日以前之本息、帳務管理費共計61萬0275元,及其中本金59萬9136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20元(即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