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1日晚間6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臺北市○○○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1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違規車輛於行經上揭路段停等紅燈,惟否認有紅燈越線臨停,辯稱:正常情況不會在紅燈亮起後51.70秒時始越線臨停,應是遇後方有急速駛近車輛,本能往前挪移之故,本人根本沒有越線臨停之必要與犯意,為此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民生東路與遼寧街口西往東方向岔路口時,民生東路之行向已轉為紅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稱: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1日晚間6時14分,駕駛違規車輛行經被舉發路口,確實有紅燈亮起後51.70秒始超過停止線臨停之情形(駛壓感應線圈),被拍攝第1張照片,有該局96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634335000號函1紙存卷可查。另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2幀,第1張照片顯示:拍攝之時間為18時14分44秒,紅燈亮起51.70秒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前後輪均駛壓於感應線圈上,該車車頭前懸並已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顯示:拍攝之時間為18時44分45秒,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綠燈,受處分人駕駛之該車前後輪仍駛壓於感應圈上,但車身已向前稍稍移動,但尚未駛入路口,足徵受處分人之上開車輛有於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且再依該2張照片所示,照片中均未見異議人車輛後方確實有其他車輛之車頭貼近異議人之車尾之情形,故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確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違規車輛,伸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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