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仕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葉仕龍於民國101年10月3日20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不詳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洪羽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葉仕龍身上帶有酒味,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羽欣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酒後駕車自後面追撞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調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並觀察被告有意識模糊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檢測結果;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汽車撞及前方車輛,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