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發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訴人 陳世璿 被上訴人 康秀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勢公司)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其目前狀況為鑑定,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鉅」為抗辯,核屬非基於國勢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世璿,爰將陳世璿併列為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世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世璿係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受僱人,負責水電
裝配維修,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器具、材料等物至施工地點工作,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運器具等至施工地點工作,行○○○鄉○○路○○○號前,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超越當時同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其中醫療費用1萬8373元、住院看護費用2萬2000元、居家看護費用10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5萬235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僅就其中180萬元為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93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國勢公司就敗訴部分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國勢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原審判決給付慰藉金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陳世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陳世璿受僱於上訴人國勢公司從事水電裝配維修,為
從事業務之人,平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器具、材料等物至施工地點工作,駕駛該車載運施工器材為其附隨業務。
㈡上訴人陳世璿於98年3月14日上午10點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器材,自雲林縣北港鎮出發欲至麥寮鄉工作處所施工,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鄉○○路○○○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方向行駛於車道前方,上訴人陳世璿超越被上訴人機車時,理應注意超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自被上訴人左側超車後,未能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其車輛左後方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㈢上訴人陳世璿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㈣費用支出及計算基準:
⒈醫療費用部分,剔除98年3月2日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
諮詢費不予請求外,共計支出1萬8373元,上訴人願連帶賠償此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出院後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每月2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
㈥以上事項,有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
第20號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存摺(原審第10頁、第16至17頁、第64至79頁、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堪信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上訴人陳世璿於98年3月14日上午10點2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施工器材,於雲林縣○○鄉○○路○○○號前,因超車後未能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車輛左後方因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各情,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世璿損害賠償,於法有據。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扣除98年3月2日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諮詢費不予請求外,截至98年12月2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373元等情,提出醫療收據共16紙為證(原審卷第67至74頁),核為醫療所必需,上訴人國勢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住院期間支出11日看護費用計2萬2000
元,出院後支出3個月居家看護費用計10萬8000元」,提出看護收據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23頁)。原審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傷後治療過程,該院函覆稱:「㈠住院日:98年3月14日;出院日:98年3月24日。㈡因雙側上肢皆骨折並接受手術治療,故住院期間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㈢其骨折癒合約需6週,故出院後需僱請看護全日照顧至少6星期。…」,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2月21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10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原審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⑴其住院期間,因 康君 為右橈骨遠端及左肱骨近端之骨折,故雙手無法正常活動,須他人全日之照顧及看護。⑵術後亦須他人之照料,照顧及看護期間約須3個月。…」,亦有該院100年5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58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上訴人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⒉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期間每日20
00元,出院後居家照護期間每日12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3萬元【(11天×2000元)+(90天×1200元)=1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住院治療及
居家恢復期間,因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亦無不合。自98年3月14日起(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至98年6月24日止(按:依上開醫院函覆,被上訴人須受看護照顧期間),共計3個月又11日,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2萬2000元計算(原審卷第62至63頁),計有工作收入損失7萬4067元【(3+11/30)×22000=74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次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障礙情狀,經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康君目前之骨折復原狀況為右橈骨已癒合,但左肱骨骨折處有癒合不良及肩關節炎之情形,理學檢查可見其左肩外展角度為0-40度,而其前舉角度為0-70度。康君有無喪失完全工作之能力,非醫療專業可客觀判斷,無法正確回答,會因工作型態及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其左上肢機能障礙若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上肢機能障礙中,第9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按:為38.45%)』,供貴院參考」(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認可採。是本件以勞動能力減損38.45%、每月2萬2000元計算:⑴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共計1年6個月21日,共計損失15萬8183元【(18+21/30)×22000×38.45%=158183)】。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6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65歲為107年1月6日),尚有7年(按:未滿15日,不予計算,滿15日,即以1個月計算),此部分尚未到期,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62萬2610元【22000×12×6.00000000×38.45%=622610)】。
⒊累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計85萬4860元(74067+158183+622610=854860)。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醫院為其實施手術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治療,被上訴人共計住院11天,出院後仍須居家受照護達3個月,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永久性傷害,其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堪可認定。
⒉茲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塑膠公司作業員工作,名
下無動產及不動產,97年度薪資所得為26萬6370元;上訴人陳世璿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車輛、投資8筆,97年度股利所得為3萬8555元;上訴人國勢公司於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97萬660元(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參照。原審卷第160頁)等情,除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63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0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經濟、身分及財產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世璿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被上訴人自陳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原審卷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萬3927元依法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
㈥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萬8373元、②看護費用:13萬元、③勞動能力之減損:85萬4860元、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總計為130萬3233元(18373+130000+854860+300000=0000000)。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7萬9306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世璿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上訴人國勢企業公司為上訴人陳世璿之僱用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陳世璿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上訴人國勢公司執行水電裝配維修職務,此為上訴人國勢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國勢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在慢車道行駛,不應騎乘在白線內
之快車道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且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㈡茲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並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路段
之東西向各有一車道,並劃有路面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分析結果均認為:「陳世璿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康秀雲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97頁),堪認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上訴人陳世璿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原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陳世璿「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應負肇事原因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國勢公司、陳世璿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07萬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