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 劉瑞卿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為兩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堪信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參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一五號民事影印卷第一六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協商請求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是就上訴人請求「自協商請求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仍無不合,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李麗娟蔡孟秋林于意 等三人(下稱李麗娟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伊執行醫師職務之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執行稽查審核業務時,違反行政程序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未經事先函文通知即逕行現場稽查、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拍照、在病人面前指責伊重聽及審核伊並無看診能力等,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協商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劉泓志醫師開立之祐民診所,祐民診所與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伊所屬公務員李麗娟等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二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至特約診所進行實地查核,用以評估上訴人是否有實際看診及以其看診名義請領健保給付是否確實。因上訴人聽力嚴重衰退、寫字遲緩,看診之病患皆經訴外人劉泓志醫師開藥、鍵入電腦始完成看診程序;李麗娟等人與上訴人交談過程中雖須提高音量,惟並無使用偏激或辱罵言詞情事。縱李麗娟等人確有向劉泓志醫師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重聽情形,惟並未損及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且此等言論,係在觀察上訴人整個看診過程後,就涉及公共利益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況當時診所內並無病患,診察室之門扇關閉,病患不致聽聞上開言論,李麗娟等人亦無將言論散佈於眾之意圖,即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李麗娟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伊執行醫師職務之祐民診所執行稽查審核業務乙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衛生署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及錄影光碟(證物置放原審證物袋)等件為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李麗娟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經事先函文通知即逕行現場稽查、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拍照、在病人面前指責伊重聽及審核伊並無看診能力等,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至明。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訴外人李麗娟等人未經事先函文通知即逕行現場稽查、未經伊同意即逕行拍照、在病人面前指責伊重聽及審核伊並無看診能力等,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政風室函(參見本審卷第七0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係依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得派員實地訪查」規定,以業務需要為由,預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八月十三日期間內,指派訪查人員訪查祐民診所,嗣由李麗娟等人於同年八月五日實地訪查,並由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及上訴人二人簽收公文乙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回執聯在卷可資參照(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四三頁);即上訴人亦自陳李麗娟等人當日確有出示上揭公文,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錄音光碟所示,訴外人李麗娟等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訪查祐民診所時,現場人員間互動、對話之情節如下:
㈠(錄影時間0分0秒起):
「劉泓志:劉醫師(按即劉瑞卿醫師),我開這個醫、打針好不好,好嗎?我們有套餐帶出來,」、「上訴人配偶:這樣可以嗎?他開這樣藥可以嗎?(上訴人持續看電腦螢幕)」、「李麗娟:他重聽是不是?」、「劉泓志:他在研究那個藥,他自己也會書寫。」、「李麗娟:劉醫師你看的到嗎?」、「上訴人:看的到!」、「李麗娟:他電腦上打的,他這個病人用這個藥你覺得怎麼樣?」、「上訴人:病人吃這個藥應該是好一點。」、「李麗娟:那吃這個藥是幹嗎的?」、「劉泓志:他平常有帶眼鏡。」、「李麗娟:沒關係你慢慢看。」、「李麗娟:阿伯你不是第一次來嗎?」、「病人:來很多次。」、「李麗娟:你都會酸痛..。」、...、「李麗娟:劉醫師(按即劉瑞卿醫師),他打針的針劑是那一個療效?是那一個?」(上訴人持續看電腦螢幕)、「上訴人:打針啊。」、「劉泓志:有治痛、打針的,要這樣講才聽的懂。」、「李麗娟:他打針是那一個(上訴人持續看電腦螢幕)。」、「劉泓志:前面打針後面治痛。」、「李麗娟:聽不太清楚。」、「劉泓志(用麥克風說):前面吃藥後面打針。」(上訴人仍無反應)、...、「李麗娟:先生,你給這位醫師看過嗎?」、「病人:這個看一次。」、「李麗娟:今天一次。」、「病人:之前一次。」、「劉泓志:他六月才來。」、「李麗娟:他看過你以後,有沒有讓這位劉醫師看?」、「病人:我忘記了。」、「李麗娟:他打這個針是止痛藥而已?」、「劉泓志:止痛藥而已。」、「李麗娟:還有問題?」、「再量一下血壓。(劉泓志醫師幫病人量血壓。)」。
㈡(錄影時間9分秒起,另位病人進入診療室):
「李麗娟:他們早上是這位醫師看。」、「劉泓志:我會協助他。」、「劉泓志醫師:你今天是怎麼樣?」.
..、「劉泓志:開止痛藥好嗎?」、「上訴人配偶:
開止痛藥好嗎?」、「李麗娟:你要不要(拍)照一下?」、「劉泓志:好..好。」、「李麗娟:我們照一下相,麻煩你。.」、「劉泓志:劉太太。」、...
、「劉泓志:劉醫師開止痛藥給他好不好(上訴人看螢幕,沒有反應)?治痛藥打針的...。」、「李麗娟:還是劉醫師寫一下他的開藥?有沒有紙?」、「劉泓志:那個止痛,我們協助他,應該也沒有違規?」、.
.、「「李麗娟:麻煩你診斷、處方寫一下。」、「上訴人:我眼睛看不到。」。
㈢(錄影時間分秒起):
「李麗娟:現在沒有病人(把診察室的門關上並鎖上),我講一下。」、「劉泓志:為什麼要把門關起來?」、「李麗娟:因為我覺得太多人講話很累,哈..,因為一堆人會講一堆意見,我不會單獨跟你們講,這樣我會被告,我現在跟你講,我想他沒有單獨執業的能力,這一塊你再找時間到我們分局來,我們再詳細跟你解說,可能我要寫一下剛剛診療整個過程,他血壓高,他也沒有問病人,他有沒有在吃降血壓的藥,我問他有沒有開降血壓的藥,他說有,但其實是沒有的嘛。」、「劉泓志:對、對,他開完,我們再跟他討論。」、「李麗娟:所以他沒有獨力看診的能力。」、「劉泓志:對啊,所以我們全程協助他。」、「李麗娟:你現來是說五月底到現在,你都有全程協助他。」、「劉泓志:對啊,沒有錯。」、「李麗娟:以申報他看診這一塊,我們沒有碰過這種情形,我們以前沒有遇過這種情形。」、「劉泓志:這很多」、「李麗娟:申報他看診,…」、「劉泓志:很多……」、「李麗娟:沒關係,我們會就我們看到實際狀況寫,你看你有什麼意見你寫」、「劉泓志:OK、OK」、「李麗娟:這一塊我覺得我個人本身自己覺得不應該申報他看診,你看他電腦上的字他也看的不是很清楚。」、「劉泓志:所以,沒有關係,麻煩你們一下。」。
㈣上情,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依時間先
後順序翻譯之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益見系爭譯文係依錄影光碟之原來情節翻譯得出,而與稽查當日之現場情形相符,自堪憑採。
(三)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訪查時,仍須事先函文
通知,不得逕行現場稽查,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函覆嘉義縣衛生局之公函(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為其論據云云。惟上揭公函係行政院衛生署回覆嘉義縣衛生局之請示意見,並非函覆被上訴人應如何作為之行政指導公文;上訴人遽認兩者應可援引附會,已嫌速斷而無足採。對照上揭覆函並指明:「如係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查證違規事實,則應於進行現場稽查前,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函等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製作訪查紀錄」等詞,足見並非一概否定訪查人員不得於現場稽查前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遂行訪查工作以觀,自難僅憑上揭公函意旨,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訴外人李麗娟等人當日係為稽查上訴人有無實際看診,及是否以其看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健保給付,或實際係由他人看診,再以上訴人看診名義申報健保給付之事實訪查乙情,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為達稽查上揭事實,而於進行現場稽查前,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函交予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及上訴人簽收後,進行訪查工作之目的正當;再佐以上揭待稽查之事實,唯有憑藉臨時抽查方法,始得探得實情觀之,足認李麗娟等人於現場稽查前始出示證明文件者,有助於上揭目的之達成,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事先通知即逕行現場稽查,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委不足採。
⑵其次,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錄影光碟所示,上訴人對
於祐民診所負責人劉泓志醫師協助、建議開立處分時,並未即時反應採用與否,僅持續觀看電腦螢幕,訪查人員李麗娟因而轉頭向劉泓志醫師發問:「他重聽是不是?」等語;對照訴外人劉泓志接續回話:「他在研究那個藥,他自己也會書寫。」等語觀之,堪認訴外人李麗娟發問:「重聽」乙詞,僅係就上訴人現場反應情形,向劉泓志醫師求證上訴人是否係「聽覺遲鈍」而已,並不具有「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意思,上訴人亦不致於因李麗娟使用上揭用語,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即有受到貶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當場在病人面前指責其重聽,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足採。
⑶再者,李麗娟等人於稽查過程中,確曾對於上訴人拍照乙
情,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卷附之系爭錄影光碟在卷足參。惟李麗娟等人於拍照前,曾向祐民診所負責人劉泓志醫師詢問:「你要不要照一下?」、「我們照一下相,麻煩你。.」,劉泓志醫師並答稱「好」、並請在場之上訴人配偶(劉太太)暫時離開診療室乙情,此參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譯文自明。是訴外人李麗娟等人於拍照前,已詢問並徵得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同意而拍照,上訴人既係祐民診所之受僱醫師,就李麗娟等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所為屬於訪查工作一部分之拍照行為,業經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同意,即無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照相,即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⑷至於,訴外人李麗娟於當日診所病患離開診察室後,將診
察室門扇關上並上鎖,診療室內僅剩李麗娟等人及劉泓志醫師、上訴人後,李麗娟當場評論:「上訴人並無獨力看診的能力」時,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劉泓志並附合答稱:「對啊,所以我們全程協助他。」等語,其後並由李麗娟及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各自製作訪查報告及意見等情,此參系爭譯文自明;足見李麗娟所為「上訴人並無獨力看診的能力」之評論,尚非完全無據。此等評論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惟當時現場除李麗娟等人,併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及上訴人二人以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對照李麗娟等人既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進行訪查工作,其後並由李麗娟等人製作訪查報告及由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劉泓志在訪查報告上簽署意見觀之,足見李麗娟所為上開評論雖係其觀察所得之個人評論,惟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者,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診療室上鎖,干擾其看診及評論並無看診能力,即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同無足採。
⑸此外,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李麗娟等
人並無以言詞或動作,要求或命令上訴人應在病患面前演出看診場景予訪查人員觀看之鏡頭,亦未出現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可能使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之言詞或動作;上訴人僅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政風室函覆祐民診所之公函(參見本審卷第七0頁)中,已證實訴外人李麗娟於訪查過程中,以不禮貌口氣質詢上訴人乙詞,指訴李麗娟等人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以不禮貌口氣質詢他人,僅顯示其個人涵養不足而已,然與「以貶損他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之詆毀名譽行為,尚屬有間。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僅以上揭公函為憑,遽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均無足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至祐民診所進行實地查核時,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名譽權遭受損害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協商請求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翌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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