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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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武龍被告郭威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葉武龍因不滿 賴瓘巍 拒絕以男女朋友身分與之交往,致心生怨懟。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葉武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見賴瓘巍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威良返家。葉武龍乃驅車尾隨至上址12鄰庄內31號前,加速超前橫阻賴瓘巍所駕車輛,致該車緊急煞停。郭威良隨下車查明前方狀況,葉武龍見狀即下車,手持棍棒迅速奔向郭威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威良恫稱:「給你死」(台語)等語,並為阻嚇郭威良與賴瓘巍往來,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棍棒毆打郭威良,郭威良則徒手抵抗。雙方拉扯之際,賴瓘巍見狀欲攔阻並搶奪葉武龍所持棍棒,葉武龍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奮力推開賴瓘巍,致賴瓘巍跌坐地面,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郭威良見賴瓘巍遭猛推墜地,一時分神,不及阻擋葉武龍朝其下肢揮擊而來之棍棒,隨因劇痛不支倒地,葉武龍乃丟開手持棍棒,往郭威良腹部坐下,雙手掐捏郭威良頸部,郭威良則拚命反推,嗣賴瓘巍喝稱將報警,葉武龍始放手,致郭威良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葉武龍離去之際,再承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威良恫稱:「今天先這樣就好事情還沒結束」(台語)等語,致郭威良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威良、賴瓘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含書面陳述),被告葉武龍、郭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陳述「同意列為証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武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要找賴瓘巍催討債務,郭威良一下車就口出惡言要讓伊死,伊因氣不過才與郭威良互毆;且事發現場道路寬度只容一車通行,伊並未自後超前橫阻賴瓘巍所駕駛之車輛,亦無對郭威良恫嚇給你死;再者,當日伊亦受有腦震盪、手部挫傷之傷害,可見郭威良有主動持器物攻擊伊,郭威良非出於正當防衛。又賴瓘巍係自行跌倒受傷,伊未傷害賴瓘巍」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葉武龍如何傷害告訴人郭威良、賴瓘巍,致其等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威良、賴瓘巍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綦詳,証人賴瓘巍復於原審指証「當天葉武龍駕車自後橫阻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前,郭威良下車,葉武龍隨即下車手持球棒,向郭威良恫嚇給妳死,並持棒揮打郭威良,伊見狀下車要搶葉武龍球棒,有抓到葉武龍持球棒之右手,葉武龍往右揮過去,我沒有搶到球棒手,就整個人跌倒在地上,葉武龍繼續打郭威良,郭威良以手阻擋,葉武龍則持棒朝郭威良腳打下去,並於郭威良跌坐在地上時,用手掐郭威良的脖子,坐在郭威良的肚子上繼續打郭威良,後來我拿球棒,跟葉武龍說要報警,葉武龍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經核証人賴瓘巍警、偵訊及原審之証詞,就被告葉武龍如何阻擋其等座車行進路線、主動尋釁持棍傷人、攻擊歷程暨雙方互動等情節前後供述大致一致,復與證人郭威良於警詢、偵查中結證被告葉武龍於案發當晚持棍下車出聲恫嚇、持棒毆擊伊、賴瓘巍試圖拉阻、及葉武龍揮擊伊下肢,並於伊倒地時仍出手掐捏等重要之點,其等証詞亦大致相符。而被告葉武龍亦自承當晚曾持棒揮擊郭威良下肢,及因其手揮動致賴瓘巍跌倒等節(見偵卷第36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堪認証人即告訴人郭威良、賴瓘巍2人之指訴非虛。
㈡被告葉武龍雖辯稱「事發現場道路寬度僅容一車通行,不可
能自後超前橫阻賴瓘巍所駕車輛;且當日是郭威良先口出惡言要讓伊死,伊因氣不過才與郭威良互毆」云云。然查:
1被告葉武龍與告訴人郭威良互不認識,為被告葉武龍供述在
卷(偵卷第36頁);且依被告葉武龍於警詢中供述「當日見賴瓘巍駕駛之車輛,伊即駕駛該車輛到賴瓘巍旁邊,下車詢問賴瓘巍...」等語,則若果事發現場道路寬度僅容一車通行,被告葉武龍車又如何能駕駛車輛到告訴人賴瓘巍所駕駛車輛之旁邊,被告葉武龍所辯「事發現場道路寬度僅能容一輛車通行」云云,自無足採。
2又查,本件係被告葉武龍自後超前橫阻告訴人賴瓘巍之車輛
,而被告與郭威良又互不認識,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二人深夜遭人攔車挑釁,不明就裡之際,豈有下車刻意挑起爭端之理?再參酌被告葉武龍於案發前即100年2月24日傳送與告訴人賴瓘巍,而為被告葉武龍當庭肯認無誤之簡訊內容載有:「……開車接送妳的男人@要特別特別的小心@夜路走多會碰到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葉武龍言詞間有對告訴人賴瓘巍共乘座車之異性朋友施以威脅,核與證人賴瓘巍、郭威良證述被告葉武龍當晚見其等同行,不由分說即持棍尋釁之心態吻合,益徵證人郭威良、賴瓘巍上開指証情節信實有據,被告葉武龍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葉武龍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葉武龍傷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武龍係基於一個阻嚇賴瓘巍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犯罪決意,而對與賴瓘巍同行之郭威良實行恐嚇、傷害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合一觀察而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葉武龍先後傷害賴瓘巍、郭威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葉武龍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武龍為陸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固定工作,經濟穩定、已離婚,有2子、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明知郭威良與之並無瓜葛,僅因不滿賴瓘巍無意與之交往,即生報復之心態而尋釁生事;縱主觀認定與賴瓘巍另有財務糾紛,亦不當牽連無辜,甚且持棍痛擊毆傷郭威良,致郭威良所受傷勢非輕,並造成欲阻擋暴行之賴瓘巍亦受有傷害。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自始無意願化解本件紛爭,迄未賠償告訴人賴瓘巍、郭威良所受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暨公訴人於原審當庭就被告葉武龍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葉武龍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足認上開棍棒係被告葉武龍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葉武龍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威良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葉武龍,致其受有頭、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郭威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規定甚明。正當防衛係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不得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濫用。然防衛行為,僅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至防衛行為是否過當,則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之方法、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可得使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等為斷,非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據。此外,受侵害者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威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葉武龍之指證,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郭威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葉武龍之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葉武龍雖一再指証「當日係被告郭威良先行恫嚇伊,
伊始與被告郭威良互毆」云云;而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葉武龍當日受有「頭、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但查:
1本件係告訴人葉武龍自後超前橫阻告訴人賴瓘巍之車輛,並
下車持棒恫嚇,及毆擊告訴人郭威良身體及下肢,並於告訴人郭威良倒地時仍出手掐捏告訴人郭威良,致告訴人郭威良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上述,可見本件係告訴人葉武龍先為不法之侵害,告訴人指稱「因郭威良恫嚇伊,其二人始發生互毆」等語,尚無所據,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尚難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即據為被告郭威良有罪之認定。
2再查,依証人賴瓘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証詞(詳如二
㈠所示),及上開事發過程,被告郭威良前後遭告訴人葉武龍持棒揮擊及雙手掐捏脖子等情節,期間緊接綿密發生,尚難認非屬持續進行之現時不法侵害。且告訴人葉武龍既持棍棒揮擊被告郭威良,足以對郭威良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相當危險性,而告訴人除持棍棒揮擊被告郭威良外,又於被告倒地時,用手掐捏被告脖子,則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之危急情狀下,基於人類自衛本能,及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縱令被告郭威良以徒手之方式抵抗,或反擊藉以擺脫告訴人葉武龍持棍攻擊或雙手掐捏之不法侵害,並於抵抗掙扎之間奮力朝告訴人葉武龍四肢反擊,或推擊告訴人葉武龍之頭部以掙脫接續之攻擊,其所採擇之防衛處理,於客觀上核屬必要,可認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郭威良之行為,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告訴人指稱「其等係互毆」云云,亦無可採。
3雖被告郭威良為上開抵抗、反擊告訴人葉武龍之過程中,致
告訴人受有頭、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併腦震盪之傷害,惟與被告恐遭告訴人持棍棒攻擊、掐捏其脖子之不法侵害相較,難認有逾必要程度,其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過當之處。
㈡綜上,被告郭威良所為,係因告訴人葉武龍對被告為現時不
法之侵害所致,被告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而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屬不罰之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郭威良所為,該當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且防衛未過當,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葉武龍之請求上訴,並以案發現場道路寬度僅容1車通行,告訴人葉武龍如何能跨越路寬超越橫阻,且本件係被告郭威良對告訴人叫囂「你在找伊(賴瓘巍),就要讓你死」,告訴人一時氣憤而與被告郭威良互毆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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