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震宇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子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