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戊○○上訴人己○○
庚○○辛○○丁○○子○○○癸○○丑○○
甲○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0四七四八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三三八地號(暫編)面積0.0000000公頃歸上訴人己○○取得;三三八之一地號(暫編)面積0.00六二三七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戊○○、辛○○依序各按一0000分之三二七六、一0000分之三五四二、一0000分之三0一二、一0000分之一七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二地號(暫編)面積0.0一三0二七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依序各按一0000分之九五一0、一0000分之四九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三地號(暫編)面積0.0000000公頃歸上訴人庚○○、丁○○依序各按一0000分之三五00、一0000分之二六八0,上訴人子○○○、癸○○、丑○○、丙○○、甲○及乙○按公同共有一0000分之三八二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四地號(暫編)面積0.00三一七九公頃歸上訴人庚○○、丁○○依序各按一0000分之三五00、一0000分之二六八0,上訴人子○○○、癸○○、丑○○、丙○○、甲○及乙○按公同共有一0000分之三八二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五地號(暫編)面積0.0一三六五0公頃歸上訴人庚○○、丁○○依序各按一0000分之三五00、一0000分之二六八0,上訴人子○○○、癸○○、丑○○、丙○○、甲○及乙○按公同共有一0000分之三八二0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六地號(暫編)面積0.0一二一九四公頃及三三八之七地號(暫編)面積0.00四四七五公頃歸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八地號(暫編)面積0.0一一三八六公頃歸上訴人戊○○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事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戊○○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己○○、庚○○、辛○○、丁○○、子○○○、癸○○、丑○○、甲○、乙○、丙○○(按:子○○○以下六人係原審被告 梁水漲 之承受訴訟人),爰併列上開各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己○○、丁○○、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一○四七四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上訴人戊○○則以:㈠如附圖乙所示三三八號土地,伊及己○○部分應原物單獨分割。㈡三三八之一號道路寬度應擴大為二米半,由伊及被上訴人、己○○、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三三八之六號應按原既成巷道位置分割,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庚○○、辛○○、丁○○、子○○○、癸○○、丑○○、甲○、乙○及丙○○則以:求為維持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三三八地號(暫編)面積○‧○二六八四二公頃歸上訴人己○○、戊○○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一地號(暫編)面積○‧○○二九九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戊○○、辛○○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二地號(暫編)面積○‧○一四一一三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三地號(暫編)面積○‧○二七三○五公頃、三三八之四地號(暫編)面積○‧○○三一七九公頃及三三八之五地號(暫編)面積○‧○一三六五公頃歸上訴人庚○○、丁○○、子○○○、癸○○、丑○○、丙○○、甲○及乙○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六地號(暫編)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及三三八之七地號(暫編)面積○‧○○四四七五公頃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判決不服,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為建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北側目前係由上訴人己○○及戊○○佔用,其上並有二、三層樓房及部份舊房屋;中間部分為舊有建物及空地,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使用部分;南側現由上訴人丁○○、庚○○、子○○○、癸○○、丑○○、丙○○、甲○及乙○等人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房及舊房屋;東側現為既成巷道,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略呈長型,縱貫系爭土地;東南方向現為第三人無權佔用並興建有二層樓房,系爭土地之西北及西南側土地係呈袋地地形,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坐落、共有人意願、使用土地狀況、共有物價值、經濟效用諸因素及壬○○、辛○○表示二人願保持共有,庚○○、丁○○、子○○○等人亦陳明願維持共有,並儘量不拆及各共有人現供利用之房屋原則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下同)三三八地號面積0‧0000000公頃歸上訴人己○○取得,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六二三七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戊○○、辛○○各按乙案表列之比例共同取得以供各該人通行至東側巷道;三三八之二地號面積○‧○一三0二七公頃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按一萬分之九五一
0、一萬分之四九0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三地號面積○‧0000000公頃、三三八之四地號面積○‧○○三一七九公頃及三三八之五地號面積○‧○一三六五公頃歸上訴人庚○○、丁○○、子○○○、癸○○、丑○○、丙○○、甲○及乙○按乙案表列所示比例共同取得;三三八之六地號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及三三八之七地號面積○‧○○四四七五公頃,為通行所必需,應歸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三三八之八地號面積0‧0一一三八六公頃歸上訴人戊○○取得,最為適當。至甲案因暫編三三八-一號用供其兩側土地所有人通行之通路僅一‧二公尺,且僅東側有出口,難供通常車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宜僅留一‧二公尺之寬度,並非適當,應以乙案所示之二‧五公尺寬度,始能供裡地通行使用,而符合經濟效益。是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就土地之使用狀況、通行問題,已有兼顧,並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本院爰分割如上。原審判決就三三八之一地號(暫編)僅預留道路寬度一點二公尺,不符使用,其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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