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 黎威 實業有限公司」、「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假釋出監後欲從事買賣衣服工作,惟缺乏資金,明知並未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二樓之七之「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黎威公司)任職,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自稱「 戴勝 天」(或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縣政府旁見面,由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 戴勝天 」,再由其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該公司負責人「丁○○」之印文於乙○○之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乙○○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黎威公司領取五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薪資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戴勝天」再約見乙○○,要求乙○○依照前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寫「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地址、職業、年資、年收入等資料,透過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桃園辦事處內不知情之職員甲○○轉交由協和公司彙整後,持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乙○○親赴首都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簽署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權書,另簽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本票,致首都銀行徵信部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任職黎威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資一年七月,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而於同日核准貸款十萬元,並撥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黎威公司、丁○○及首都銀行。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四,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一之一:證人戊○○證述(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丙○○證述(原審、本院)。
證據四: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警二卷第五三一頁)。
證據五: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警二卷第五三二頁)。
證據六:扣繳憑單(警二卷第五三三頁)。
證據七:財政部金融局調件明細表(警二卷第五四二頁)。
證據八: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首銀北九四(法)字第○四九號函(偵六卷第
三十六、三十七頁)。證據九:小額信用貸款明細表(偵六卷第一三九頁)。
證據十:本票及授權書(偵六卷第一四○頁)。
證據十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偵六卷第一四一頁)。
證據十二: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首銀北九四(法)字第○七三號函(訴字卷一第六十九、七十頁)。
證據十三: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訴字卷一第一五一頁)。
證據十四: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確實曾委託戴勝天幫忙辦理貸款,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 伊剛 假釋出獄想做生意賣衣服,伊的朋友 羅健華 介紹戴勝天給伊認識,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伊對於如何辦理貸款毫不知情,對於違法性亦無認識,如果伊知道,絕不會為十萬塊冒險,其後伊確實都有繳貸款,目前還剩二萬多元尚未繳清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徐清和 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我是看報紙,一名男子跟我約在桃園中山路見面,我給他身分證影本,該名男子年約三十多歲,戴眼鏡,自稱「陳先生」,他跟我說代辦費是貸款的二成半,我貸了十萬元,給陳先生二萬五千元代辦費;申請書是我填寫並簽名,申請人、職業資料是由陳先生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我填寫,當時我剛假釋出來半年左右,還沒找到工作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一四九至一五○頁),核與其在警詢(參見警二卷第五二六至五三○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一四○頁反面),復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貸款時有看到扣繳憑單等資料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被告既未在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對於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偽造,當知之甚詳,其憑以填載相關資料後並委託他人據以行使,自不能委稱不知情而難辭其咎。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檢察官訊問時均稱:是在中國時報上看到「陳先生」刊登代辦信用貸款的廣告,經過電話聯繫,才委託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幫其代辦貸款者係「戴勝(聖)天」,並舉證人羅健華到庭為證。
惟被告就委託辦理貸款之人究係何人,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再者,據證人羅健華到庭證稱:當時我翻報紙,找到「戴先生」,但我條件不符他沒有幫我辦,因被告有說要貸款,我就將電話給他,由被告自己跟「戴先生」聯絡;當時我告訴被告辦貸款的人是「戴先生」;並沒有說是 小陳 ,一開始就說是「戴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三頁),依此,則被告焉會於案發之初一再陳述係委託「陳先生」辦理貸款乎?所述實令人費解;復據證人即首都協和公司桃園辦事處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申請貸款案是我經辦的,我並不認識「戴勝天」,是 陳允潔 拿過來辦理,說「她」朋友要辦理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允潔就是之前給檢察官名片的那個小姐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不認識陳允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依此,亦顯與其先前所述「陳先生」係男性並不符合,更難認所辯可以採信。
四、此外復有證據三:首都銀行對保人員丙○○證述被告確有到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等語,暨證據四: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證據五: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證據六:扣繳憑單、證據七:財政部金融局調件明細表、證據
八: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首銀北九四(法)字第○四九號函、證據九:小額信用貸款明細表、證據十:本票及授權書、證據十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證據十二: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首銀北九四(法)字第○七三號函、證據十三:黎威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證據十四: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於本院所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提出偽造之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向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致首都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十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偽造「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後,用以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戴勝天(或「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相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剛假釋出獄想從事買賣衣服工作,缺乏資金。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平和。
4、犯人之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6、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與被害人並無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
9、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極小。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有償還部分借款,迄今尚有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本金未償還,此有證據十四在卷可稽。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最低有期徒刑二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有三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月;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三月。
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六月(按三月加三月)。
3、被告動機及目的尚稱良善、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正常、違反義務程度輕微、所產生之損害極小,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已償還部分借款,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二月。
此酌予減少部分合計共五月(按三月加二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按二月加六月減五月)。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沒收:黎威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黎威實業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各一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查本件被告自辦妥上述貸款後,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曾陸續繳付貸款二十八次,合計共有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此有證據十四: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函所附,菲律賓首都銀行消費性貸款繳款明細表一份可稽,苟被告於辦理貸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陸續繳付貸款二十八次,前後時間共二年四月之久,金額共計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理(按貸款本金僅十萬元),依此,則被告顯未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己、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該罪,尚有未洽。
二、原審認定被告與 陳昱仁 、「陳允潔」及「陳先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僅與「戴勝天」(或稱「陳先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其他二人無涉,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
三、原審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判決,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貳、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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