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裕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宜蘭往頭城(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前方由菲律賓國籍看護CapunoMaryRoseAgunos手推其上乘坐王 黃阿順 之輪椅跨越路面邊線0.5公尺行進中,甲○○未予注意閃避,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輪之鋼圈因而擦撞該輪椅左側把手,造成輪椅翻覆,CapunoMaryRoseAgunos、 王黃阿順 倒地,致CapunoMaryRoseAgunos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腳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黃阿順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重外傷性出血休克。詎甲○○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CapunoMaryRoseAgunos、王黃阿順送醫救護,反駕車沿宜蘭縣○○鎮○○路方向逃逸,適路人 李謝阿 不目睹肇事經過,遂央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林永平 前往攔阻甲○○,林永平乃在宜蘭縣○○鎮○○路與青雲路路口攔下甲○○,並將甲○○帶回現場處理,嗣王黃阿順經送醫不治,於94年8月21日20時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回到現場即陪同傷患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係裕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傷被害人CapunoMaryRoseAgunos,並造成王黃阿順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非直接撞到被害人王黃阿順,是貨車右前方載貨護欄擦撞到被害人王黃阿順乘坐的輪椅旁邊,當時看照後鏡並未發現後方有任何異狀。且倘其果真要肇事逃逸,林永平根本不可能追到其所駕駛之貨車,當時其貨車載運西瓜,駕車時速僅約30、40公里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駕車撞傷被害人CapunoMaryRoseAgunos,並造成被害人王黃阿順死亡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CapunoMaryRoseAgunos、 李謝阿不 證述明確(見第267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3、24頁)、現場、車損、相驗照片(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9至36頁、第52至56頁)、相驗筆錄(見第267號偵查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267號偵查卷第41頁)、驗斷書(見第267號偵查卷第42至47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 基宜鑑 字第09550016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第267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在卷可稽。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由宜蘭往頭城(即南往北)方向長4公尺,自路面邊線左側0.5公尺迄路面邊線左側0.1公尺,0.1公尺處遺留有輪椅輪子,由該處往頭城方向1.2公尺即路面邊線左側0.2公尺處遺留有輪椅輪胎,而輪椅則倒置在距離輪椅輪胎位置右側路邊約1.4公尺處,輪圈扭曲變形(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復參以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及輪椅之損壞照片(見第267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擦撞痕跡係由該車右側車輪之鋼圈沿伸至上方圓弧,再沿伸至右側腳踏板上方,另輪椅之左側把手損壞鋼鐵裸露。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會同你於你車輛(862-HL)右前方車頭(踏板上方發現)1處新擦痕及右前輪輪圈上有新的擦痕,該擦痕是否為你與輪椅左邊把手發生碰撞所遺留的?)當時現場處理的警方,有在事故現場模擬事故發生的狀況,我認為可能是我與輪椅有發生碰撞……」(見第267號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第267號偵查卷第32頁編號8照片,此是否為你營業大貨車副座車門下方之擦痕?)是,這是新痕」「(提示第26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編號9、10、11照片,請說明此3張照片?)這是我右前車輪輪框上的刮痕,這看起來是新痕」等語(見第267號偵查卷第39頁)。故由上開現場刮地痕、散落物、車損狀況,可證於94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證人Capun
oMaryRoseAgunos推著乘坐輪椅之王黃阿順,係在跨越路面邊線左側0.5公尺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輪之鋼圈擦撞輪椅左側把手而翻覆。故被告辯稱:係貨車右側護欄擦撞輪椅等語,顯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CapunoMaryRoseAgunos於94年9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約於94年8月21日15時許,從宜蘭縣○○鎮○○路○○○號出發,推著王黃阿順一起出門散步,與甲○○所駕駛的貨車(862-HL)發生車禍」「(當時你推著王黃阿順在道路邊線外,還是在車道上?)我推著王黃阿順是在道路邊線之外的水溝蓋上面」「當時我是在三和路上的道路邊線外的水溝蓋上,本來要跟對面路人打招呼,可是因為發現後方有1輛貨車接近……」(見第267號偵查卷第59頁)。證人李謝阿不於原審證述:「(94年8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外勞Rose以輪椅推王黃阿順經過宜蘭縣○○鎮○○路○○○號前,遭1輛卡車撞倒,你有無看見?)有」「當天我牽2個孫子要去剪頭髮,站在被害人對面,我是往宜蘭方向,被害人是從宜蘭方向過來……」(見原審卷第42頁)、「外勞與我打招呼時,輪椅是推在水溝蓋上,我是跟外勞斜對面打招呼」(見原審卷第43頁),均指被害人輪椅係在水溝蓋上云云。然證人CapunoMaryRoseAgunos、李謝阿不此部分證詞,或因事出突然而記憶有誤,或因視距誤差而產生錯覺,均核與前述客觀跡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肇事之情云云,惟:1證人李謝阿不於原審證稱:「……外勞Rose看到我喊『阿
媽』,外勞推輪椅是走在馬路邊,喊完車子就過來了,車子走了之後,我看到外勞就飛到人家屋前,被害人的輪椅車就翻覆,我就立刻喊救人,證人林永平剛好騎機車從中崙路過來左轉要往頭城方向過去,我便立刻喊救命並說肇事砂石車(貨車)逃跑要趕快去追」「……外勞與我打招呼,卡車就從中間過,卡車過了以後,外勞與被害人就飛出去」「(那1臺卡車在撞倒人之後有無停下來?)沒有」「(有無聽到被告開的卡車開到外勞的旁邊有無按喇叭?)我沒有聽到」「(車禍後,有無看到機車從中崙路過來?)我只有看到我叫他去追被告的那位證人的機車,以外沒有其他機車」「(車禍當時有無其他車輛在行駛?)出車禍時只有被告卡車經過……」(見第267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證人林永平於原審證述:「(94年8月21日15時10分許,有無騎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有,我是從岔路中崙路過來,我本來要左轉頂埔方向」「(是否知道當時該處有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是阿婆也就是李謝阿不叫我,我才知道」「(在你從中崙路左轉三和路之前,當時在你前、後方沒有自用小客車?)都沒有」「我從中崙路過來三和路時,李謝阿不喊我趕快去追剛剛過去的卡車,阿婆只有跟我講出車禍,叫我去追被告回來,阿婆告訴我要追有帆布的卡車。後來我追到頂埔紅綠燈追到卡車,被告開車迴轉就跟我一起回來……」「我在頂埔紅綠燈附近追到被告,距離我不會講,當時我車速約50公里」「(你追到甲○○,如何告知追他的原因?)我跟他說『你撞到人,5分鐘內要跟我回現場』」「(甲○○當時如何回答你?)被告一句話都沒有回答,就直接迴轉車輛跟我回來」「(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沒有撞到人或人不是他撞的?)被告都沒有說,我叫被告回來,他就跟我回來」(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被告問:你當時在追我的途中有無按喇叭?)有,你就立刻停車」「(被告問:你跟我說撞到人之後,我有無跟你說『若我撞到人,我一定會處理,你等我一下,這邊無法迴轉,到前面的紅綠燈才能迴轉』?)有,我還跟你到前面的紅綠燈一起迴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7、51頁)。而以前述車損狀況,即便被告所駕駛係營業大貨車,車體相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寬大,然該遺留之擦撞痕跡清晰可見,輪椅左側把手嚴重損壞裸露、輪子、輪胎散落地面,輪圈扭曲變形,顯示當時擦撞力量甚強,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並熟悉該貨車狀況,應有高於一般人之敏銳度,足認被告於所駕駛之貨車擦撞輪椅時,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2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沿三和路往頭城方向直行
,我在正常行駛當中,我有看到我的右前方有1個人在推輪椅,所以我向中間一點行駛,我看到前方三岔路口,有1輛機車衝出來要往頭城方向行駛,我就再向右邊一點行駛,我將車輛一直開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1個機車騎士對我說:『我撞到人了』,並且要我回到事故現場,我就跟著該騎士回到事故現場……」(見第267號偵查卷第7頁)、「我閃避前方機車後,我看雙邊後視鏡……」(見第267號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我有看到我右前方100公尺處路邊有1女子推著輪椅背對著我往臺北方向走,輪椅上有坐人,因當時該輪椅已跨越白線進入我車道,所以我有對她們按喇叭,我有看到推輪椅的人有把輪椅往白線外推,但此時我左側對向車道旁邊的巷道有1輛機車騎出來,並要進入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當時我要閃該輛機車,所以就閃該車,並將我車往右開,等我閃過該機車後,往前開約100公尺,有1個年輕人將我攔下來說我撞了人,我當時心想怎麼可能,年輕人就叫我下來看,因此我將車迴轉到對向車道停下……」(見第2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原審供稱:「我是先看到推輪椅的外勞,我有按喇叭……我是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也就是第267號偵查第29頁下方照片右邊白線盡頭,我是為了要閃避從岔路出來右轉的自用小客車,所以才往右靠白線一點……」(見原審卷第44頁)、「我看到外勞推的輪椅時比較出來。我按喇叭時,距離外勞約100公尺前」「(你說你有看到外勞推的輪椅推的比較出來,你又因為閃車突然往邊線靠,你經過外勞之後,你有無從後照鏡看外勞與被害人的狀況?)有看,但從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約經過20、30公尺後,林永平過來按喇叭,說我撞到人」「……當時證人(林永平)第一句話說我撞到人,叫我5分鐘後回去現場,我說『若我撞到人,我一定會處理,你等我一下,這邊無法迴轉,到前面紅綠燈迴轉』,證人就跟我一起迴轉回去」「我看兩邊後照鏡,看有無撞到人……我有往後看左邊後照鏡,要看有無與自用小客車擦撞,我也有看右邊後照鏡,看有無撞到人」(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稱:「我確定是小客車。機車是和我同行的。我先閃過機車要向左偏一點,對向有小客車來我又往右偏……」(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就係因閃避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始靠右行駛,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證人李謝阿不、林永平前揭所述,均證述車禍當時並無其他機車或自用小客車行駛該路段。又被告供稱有按喇叭示警,亦核與證人李謝阿不所述並未聽到被告按喇叭一節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況依被告所述其於100公尺處即看見證人CapunoMaryRoseAgunos推著輪椅跨越路面邊線行進,並於經過時看右後照鏡,顯見被告因當時車輛擦撞強度已意識到肇事,而以現場被害人王黃阿順飛出及輪椅散落狀況,益見被告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
(五)至於檢察官雖以行車紀錄器認被告於當時行車之時速達100公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行車紀錄器係因重覆使用始出現上開數據等語。參諸宜蘭縣○○鎮○○路○○○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單向道路路寬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2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並載運有貨物,衡情在上開路段應無法行駛至時速100公里。另以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證人林永平騎機車以50公里之時速在後追被告予以攔下,倘被告當時車速達100公里,證人林永平勢必無法追上。且況證人李謝阿不、林永平於原審中亦無法證述被告之車速(見原審卷第43、46頁),果若在上開路段時速達100公里,觀察上應感到很快、飛馳,但均無如此陳述,是故尚難僅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第267號偵查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其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輪鋼圈因而擦撞前方同向由CapunoMaryRoseAgunos所推乘坐王黃阿順之輪椅左側把手,造成輪椅翻覆,CapunoMaryRoseAgunos、王黃阿順倒地,致CapunoMaryRoseAgunos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王黃阿順死亡,自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黃阿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為規避責任,竟另行起意,未停車報警處理及將CapunoMar
yRoseAgunos、王黃阿順送醫救護,反駕車沿宜蘭縣○○鎮○○路方向逃逸,適證人李謝阿不目睹肇事經過,央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證人林永平前往攔阻被告,乃在宜蘭縣○○鎮○○路與青雲路路口攔下被告,並將被告帶回現場處理,嗣王黃阿順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部分,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論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依裁判時法論處,定執行刑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二)被告係裕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其供明在卷,於前揭時起駕駛營業大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王黃阿順死亡,核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其駕車致人死傷後,未停車報警或其他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係犯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回到現場即陪同傷患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第267號偵查卷第19頁),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未經修正,原判決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規定雖非允適,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竟為規避責任,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離去,未能及時救護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證人林永平追逐始返回現場,並未坦承接受裁判之意,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又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警員陳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於警詢筆錄承認可能其所駕貨車與輪椅發生碰撞,而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即已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自首之後,關於駕車當時之情況如何?被告有無過失?過失行為與死傷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仍依據相關事證予以判斷,不因被告表示擦撞當時並不知悉,故未及時停下處理,即認就業務過失部分並無自首。又原審已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妥為斟酌,並無過於輕縱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亦無足採。故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惟被告於犯後,並已與被害人王黃阿順之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4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肇事後雖即駕車離開現場,心態固不足取,但嗣證人林永平騎機車攔下後,即折返現場,並供承係其駕車撞擊,事後並盡力達成和解,且家中尚有母親待奉養,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修正,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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