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係為委託修理車輛之顧客 盧姵 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測試,以瞭解車輛故障原因,且途中因閃避路上石塊,故有駕車閃避之動作,並非故意以蛇行方式行駛,是本件之裁罰顯有違法及不當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裁處一萬八千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第三人 盧姵如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德富路八一號「哥德堡大樓」前時,以蛇行方向行駛,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簡 沈建成 、 吳昇 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由沈建成填單),且經受處分人當場簽名。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所對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併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違規勤務之員警沈建成、 吳昇校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勤工派出所員警入出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分三交字第○九二○○二九二○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投監五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蛇行之
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沈建成、及執行同一勤務之員警吳昇校先後於本院庭訊中結證明確,證人沈建成證稱:「(問:本件是你開單舉發?當時情形如何?)是。異議人做了二、三次之蛇行動作,況如我畫給法院的現場圖所示,當時我們是在執行超商巡邏勤務,我將巡邏車停在路邊,下去簽巡邏箱時,我看異議人是直行,我巡邏車切出來以後,異議人開始蛇行,我們才把他攔下來。‧‧‧異議人下車是說他在試車,我告訴他那個道路是不能試車的,當時路上沒有障礙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吳昇校證稱:「(問:當日路上有無散落物?)無。(問:當日異議人蛇行軌跡多大?)異議人當日幾乎是沿著道路中心線的二側行駛,且不止繞了一次,當
時我們警車就在前面,他還是這樣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沈建成函覆本院所繪製異議人駕車蛇行軌跡圖、拍攝現場照片四張及員警吳昇校當庭所繪製異議人蛇行路徑圖在卷可參。互核沈建成、吳昇校先後所繪製異議人駕車蛇行之狀況均大致相符,足見渠等目睹情節應非虛妄。復參酌上開二名員警於案發當天係執行超商巡邏勤務,並非取締違規之交通稽查勤務,異議人駕車倘無明顯異狀,該二名員警豈有無端攔檢異議人掣單舉發之理?又依員警所繪製異議人駕車軌跡所示,異議人係沿道路中心線二側蜿蜒前進,其駕駛方式顯與一般人駕車閃避道路障礙物之狀況大相逕庭,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殊無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日係為顧客試車云云,然查,道路本係供人車正常通行使用,況本件違規地點為路寬六米以上之雙向二線道路,且路旁住家大樓林立,顯有相當流量之人車往來,異議人竟任意利用該路段駕車測試車輛性能,其危險性甚高,所辯猶無足取。
㈢再衡之員警沈建成、吳昇校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
證人,其二人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二人證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現存卷證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其二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從而,異議人人既未就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本其維護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蛇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駕車蛇行之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上述,自應受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所對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