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B一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一四點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甲方申請,否則視為無意續租。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請被告儘速清理系爭土地魚池,如不清理,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自行清理,經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約。本件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又規定,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是以本件亦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況且兩造之租約書第五條亦明定可阻止續租,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系爭土地雖在八十七年之前曾出租予被告之父 陳肯 ,其父死後由被告之母陳
曾財承租,母死後由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意訂立租約二年,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又合意訂約一年,未向花壇鄉公所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租約不得少於六年,然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原先以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向鈞院聲請保存證據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等已久未養魚,致寶特瓶、垃圾漂浮池內,雜草叢生且惡臭不堪,引起鄰居及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嚴重抗議,且致函要求原告清理,後因發現農業發展條例有新規定,故未向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依據兩造訂立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契約租期屆滿時被告如有意續租應主動向原告申請換約,而被告既未再與原告訂約,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更何況原告已有反對續租之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彰化縣花壇鄉金墩社區發展協會函二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清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後,即由被告之父陳肯開始承租,迄今已五、六十年未
中斷,陳肯去世後,由被告三人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該地即將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可能剝奪獲得補償之權利,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來函表示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意續租者應續定租約,故原告終止租約有違上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其終止意思表示無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應繳租金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提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百般刁難屢次增加租金並縮短租約,屢次拒收租金,居心叵測。原告又稱系爭土地水池未養魚,然有水池塘必有魚,現仍養殖鯉魚、吳郭魚、鱔魚,原告來保全證據時被告正在清理水池,至於水池長雜草,是因被告試種水耕空心菜未成以致長雜草,但不影響養魚,被告從未破壞水池外觀,租金亦按時繳納,原告仍千方百計要收回系爭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十七、十九、二十條,且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原告違反上開規定,其終止租約無理由。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明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而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耕地租用包括魚牧,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亦規定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荒謬不合理。原告屢次拒收租金要終止租約未能得逞,轉而提高租金、縮短租期,逼迫被告放棄耕作權利,原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告欺被告太甚,幸憲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來保障農民。原告為法人團體不能自任耕作,強要收回土地,要圖利何人不想而知。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十一日間清理魚池,抽取系爭土地內的水,再抓
魚、清理泥土,最後再讓陽光曬土,此期間內都要停水,原告故意於此期間來拍照認為水池內沒水,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原告知道系爭水池終年有水,因為系爭水池周圍鄰居所有家庭廢水都排至水池內,加上水池內自動湧出之地下水,所以水池內都有水進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提存書三件、收據一件、租金繳納通知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三張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保全證據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三0地號、地目養、面積一八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適用範圍,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所規定之耕地,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耕地,合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訂立租約,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年租金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年八月一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約,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等規定之適用,且兩造之租約書第五條亦明定可阻止續租,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除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外,餘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等規定,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意續租者應續定租約,原告為法人團體,無法自耕,終止租約有違上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其終止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經查:(一)、按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完成第三讀會之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明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耕地租約訂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已如前述,自訂立日期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故依上開法文,應適用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不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無須先經調解調處程序,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各項條款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即屬無據。(二)、再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此觀前揭土地租賃合約書第二條自明,揆諸上開法文,本件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本件契約仍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之適用等語,亦屬無據。(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權利等語。然本件定期租賃契約係因期限屆滿時消滅,則租約期滿後原告不再與被告續約,並非兩造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之事實,則原告於租約期滿消滅後不再續約,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當事人之正當期待,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事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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