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檢察官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明禮國小」,因乙○○懷孕不便於行,而由乙○○把風,甲○○持乙○○所提供之鑰匙二支,進入學校停車棚內啟動機車電源,竊取 楊寶珠 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乙○○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慶安寺廁所外為警查獲。㈡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淨水場工地,由乙○○在外把風,甲○○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持有之長二點八米之四號鋼筋二百支(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鋼筋置放在甲○○前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經丁○○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明道管理學院旁之產業道路查獲乙○○,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起獲該鋼筋二百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單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張(均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甲○○進入學校車棚是要竊取機車,並無擔任把風工作,事後甲○○牽機車出來後才知道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們一起走到明禮國小前乙○○停留在校門口,而我逕自走入明禮國小內之停車棚竊取輕機車後,我便騎該車載乙○○到社頭鄉湳底村慶安寺」,於偵查中證稱:「(問: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何人偷的?)是我跟乙○○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在田中明禮國小以我自備鑰匙行竊,乙○○在外把風,是我決定偷的,乙○○亦知情」,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本打算跟乙○○自田中走路返回員林,因乙○○懷有身孕,走到學校時乙○○走不動了,伊才決定去偷車,乙○○在學校門口等待,亦知道伊要偷機車來載她等語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查獲照片二件附卷可稽,徵諸甲○○竊車所使用之鑰匙二支,乃被告所交付其使用,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供證在卷,且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懷有身孕,有前揭查獲照片可參,確屬不方便長時間徒步行走,而甲○○竊得機車後即搭載被告離去,亦為被告及證人甲○○所供明,被告辯稱伊不知甲○○竊車且亦未擔任把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甲○○就右揭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前開竊取鋼筋部分之犯行,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鋼筋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乙○○否認係伊所有,並稱為其母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認該鑰匙二支確屬被告乙○○所有或共犯甲○○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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