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香比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乙○○經香比蓉公司所有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且明知依清算程序之規定,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於該公司尚未清償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即將公司之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股東,致公司債權人追索無著,案經勝達興公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石豐賓 、戊○○之指訴,暨香比蓉公司股東清算分配表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香比蓉公司並無積欠告訴人貨款,且未曾分派剩餘財產給股東等語。經查,香比蓉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其股東分別為被告乙○○、丙○○、 賴水蓮 、己○○、甲○○,被告並兼任董事長,又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香比蓉公司登記暨解散登記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指稱,香比蓉公司尚積欠其貨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未為清償即分派公司財產,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暨退貨明細一件為證(貨款總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退貨金額九千零四十四元),被告雖否認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告訴人主張香比蓉公司迄申請公司清算時猶積欠其貨款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分派公司財產乙節,據為香比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記帳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經決算,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虧損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虧損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函送之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可資佐證,香比蓉公司於清算前既呈虧損之狀態,其有無能力再分派財產予各股東實非無疑;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送之香比蓉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附有乙紙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載明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香比蓉公司各股東取回其出資額(被告取回二百五十萬元,丙○○取回五十萬元,賴水蓮取回一百萬元,己○○取回五十萬元,甲○○取回五十萬元)云云,惟徵之前開香比蓉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香比蓉公司實收資本額扣除虧損額後,公司淨值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股東根本無法依其出資比例取回原本之出資額,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卻仍記載各股東實際分配金額等同於出資額,其真實性如何,令人存疑;嗣本院經質之代理申報之證人丁○○上開疑點,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香比蓉公司清算後已無剩餘財產,前揭清算分配報告表中記載股東均取回出資額係其事務所小姐記載錯誤,應該為零,香比蓉公司股東沒有分配到任何現金等語,而香比蓉公司之股東丙○○、賴水蓮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渠等於司清算後並未分派取得任何財產等語,是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內容顯然不實。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雖為香比蓉公司之清算人,然告訴人既無法證實被告有何分派財產之情事,而公訴人起訴所依之清算分配報告表內容又屬不實,被告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問題,當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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