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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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甲○○
5樓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3,40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三、聲請人96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四、聲請人(國稅局核發)最近二年歷次贈與資料。
五、房屋租賃契約。
六、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應提出:㈠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協商契約書等。
茲因所提之協議書未有簽章,難認已有協商存在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如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收據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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