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新竹市○○街○○○號甲○○、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黑色NOKIA牌手機1支,藏放於長褲口袋內,嗣為乙○○發覺立即通知甲○○。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號前,發現丙○○,即上前要求其返還手機,丙○○否認,甲○○欲動手毆打丙○○時,為丙○○(聲請書誤載為甲○○)推開倒地,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三)證人 葉雄 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
(五)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揭手機是我在甲○○家門口撿到等等。惟查:
1、上開手機失竊一節,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時我剛從外面要回家,我見到有人從我家走出來,我問他我家沒人為何你會從我家走出來,我後來入進我家,見到我先生正在充電手機不見,…」、「(問:你有見到跑到你家的是何人?)就是剛才離庭的那個(指被告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手機如何被偷)我放在屋內客廳桌上充電,失竊時我不在家,我太太在家,乙○○告訴我,當時她有看到葉雄正正在屋外,丙○○走到在屋內。」等語,足徵該失竊手機原係放在屋內,而被被告丙○○取走。
2、再者,倘被告真係於上址門口拾獲手機1支,則經被害人甲○○發現手機失竊,向其詢問之初,即應將該手機從口袋拿出,辨明是否為甲○○所有,何需故作扭捏因而引發肢體衝突,迨警察到場處理,方將手機拿出,此舉足證被告心虛欲隱瞞行竊之事實。況證人甲○○、乙○○與被告無冤無仇,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甲○○、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益證證人甲○○、乙○○所言非虛,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4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