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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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明異議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518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
5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重複向同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執行標的,當然亦非法之所許,此即為重複執行禁止之法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法院核發禁止命令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不得再發移轉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提案之座談會結論可參。
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3日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3451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以95年9月25日嘉溪鄉財字第0950008067號函表示「該款項無法支付故無法予以扣押」,而聲明異議,依法鈞院不得再發移轉命令,然鈞院卻以95年12月12日以嘉院龍民95執利字第13451號執行命令(下稱
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收取時,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㈡不論95年12月12日移轉命令之核發是否合法,法院核發移轉
命令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鈞院亦將債權憑證退還債權人,可知前揭95年度執字第1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結而不存在,該執行事件既已不存在,則債權人再以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無重複執行之情事,鈞院並無同時存在二件同樣之執行事件,原裁定以債權人同時重複聲請執行,並將本院99年1月26日嘉院貴99 司執德 字第2518號核發之扣押命令撤銷,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異議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投院霞97執勇
字第12246號債權憑證,對於被繼承人 王明源 之繼承人甲○○等25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實字第1881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乙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投院霞97執勇字第12246號債權憑證記載無訛。
㈡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債權人即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實字第1881號債權憑證,對於被繼承人王明源之繼承人甲○○等25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執行事件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甲○○第25人(被繼承人王明源即宏明纖維企業社)在說明一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㈢基上,核對前案執行事件及本件執行事件,不論係債權人、
債務人、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均屬同一,則本件異議人對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向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
㈣至於異議意旨雖稱前案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命令後,因第三人
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已聲明異議,鈞院不得再核發移轉命令,然鈞院竟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自非適法云云。然查,前案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後,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雖以95年9月25日嘉溪鄉財字第
0950008067號函覆稱:本所「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因承包商「宏明纖維企業社」(被繼承人王明源)尚未依程序向本所申請款項完竣,該款項無法支付,故無法予以扣押等語。前案執行事件乃於95年10月
4日檢送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前揭函文,通知本件異議人認認有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件異議人則於95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就債權存在及數額均無爭執,僅主張債務人未向其提出申請給付款項,顯與第三人以否認債權存在之聲明異議事由不符,應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非合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語。前案執行事件復於95年10月31日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再次核發禁止命令,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則於95年12月1日以嘉溪鄉財字第0950010237號函覆:
該工程款倘完成規定之申請款項程序,條件成就後付款時,可供扣押金額為其工程合約金額5,168,000元等語。前案執行事件方於95年12月12日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基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主張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債權存在及金額並不爭執,僅稱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給付款項,故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非合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前案執行事件乃再次核發禁止命令,並命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陳報工程款金額,嗣經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覆在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異議人於本件竟主張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於前案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前案執行事件不應核發移轉命令,所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於法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異議人復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鈞院亦將債權憑證退還債權人,可知前揭95年度執字第1345
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結而不存在,該執行事件既已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即非重複聲請云云。然查,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該執行程序終結,並不影響所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移轉命令之效力,異議人仍得執該移轉命令,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請求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給付債務人甲○○等25人對「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債權,異議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㈥末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並獲核發95年12
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則債務人甲○○等25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即已移轉給本件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即得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據該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以該工程款債權人之地位,向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辦理申請款項程序,並領取債務人甲○○等25人對「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倘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仍拒絕由異議人辦理申請款項程序領取工程款,則本件異議人宜向第三人溪口鄉公所另行提起給付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前案執行事件及本件執行事件,不論係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均屬同一,則本件異議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符。原裁定以異議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以前案執行事件已對該工程款債權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故本件99年1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2518號扣押命令已無實益,併予撤銷該扣押命令,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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