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2月23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58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轉彎車駕駛人應禮讓直行車輛,且騎乘機車左轉時,應放慢車速並使用方向燈,且機車行駛時,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車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59號輕型機車,自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駛前來,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臀部挫傷、尾胝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胃潰瘍、會陰部蜂窩性組織炎,共住院25天。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7,863元。2.看護費用5萬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98年6月6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11日出院,同日再入院治療,於同年6月15日出院,嗣後又因前開傷害導致胃潰瘍、會陰部蜂窩性組織炎,又於98年6月25日前往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8年7月8日出院,總計住院治療25天,在該住院期間,原告需人照護,以每一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3.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6,000元: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26,000元,因受前開傷害致1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領得該月薪資之損害。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精神痛苦異常,被告又拒不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3,863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有口卡片、名片、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751號偵查卷18頁至第37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迴車。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無照駕駛重機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乙○○無照駕駛重機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另涂琇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8年12月10日嘉雲鑑980744字第0985804195號函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則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原告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而至聖馬爾定醫院治
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29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70元,合計17,8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14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前開費用既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自屬於原告被害後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25天,共支出看護費5萬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致1個月不能工
作乙節,經核原告治療前開傷害,自98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8日間,共住院25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作薪資為26,000元乙節,有證明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5頁),亦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000元,應為可採。
㈣末查,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因此三度住院治療,所受痛苦尚非輕微;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則經營長隆興業農產加工場(見前開偵查卷19頁);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8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被告於98年度所得共計5萬元且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及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應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43,8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863元,及自9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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