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之檳榔園土地其並非未承包,竟在97年7、8月間某日,由朋友處中得知甲○○專門承包檳榔園為業之情況下,認有機可乘,乃向甲○○佯稱有認識多筆種植檳榔農戶可協助轉介,且為取得甲○○信任,並於9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撥打電話3次予甲○○,並先後帶甲○○至嘉義縣阿里鄉茶山村看9筆檳榔園之品質,以決定是否承包檳榔,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97年11月及12月份某日,在甲○○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萬元交付予乙○○;另分別開立嘉義縣竹崎農會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票號支票共7張予乙○○;另再以匯款方式於98年1月13日匯款3萬5000元至乙○○所指定之其所有之帳戶內,使其轉交予檳榔園之農戶,而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共詐騙得款取38萬3000元。嗣於其後因甲○○履次無法連絡上乙○○,經報警處理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7年7、8月間某日,由朋友處中得知甲○○專門承包檳榔園為業之情況下,乃向甲○○佯稱有認識多筆種植檳榔農戶可協助轉介,且為取得甲○○信任,並於9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間某日止,先後撥打電話3次予甲○○,並先後帶甲○○至嘉義縣阿里鄉茶山村看9筆檳榔園之品質,以決定是否承包檳榔。嗣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97年11月及12月份某日,在甲○○住處收取現金5萬元及9萬元;並收取甲○○簽發之附表所示時間、金額、票號支票共7張;甲○○再以匯款方式於98年1月13日匯款3萬5000元至其帳戶,共詐騙得款38萬3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甲○○(警卷第4-9頁、98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第14-15頁)、 薛金輝 (98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第38-39頁)、 陳敬來 (98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第40-41頁)分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99年4月14日竹農信字第0990001046號函所附支票提示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張支票兌現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被告供認其係以一詐欺之犯意騙甲○○分好幾次給錢,亦經供明(見本院卷第99頁),其行為自僅論以單一一罪,併為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詐騙手段獲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號附表:
┌──┬───────┬────┬──────┐│編號│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1│97年9月8日│0000000│50000│├──┼───────┼────┼──────┤│2│97年9月15日│0000000│40000│├──┼───────┼────┼──────┤│3│97年10月15日│0000000│5000│├──┼───────┼────┼──────┤│4│97年11月5日│0000000│50000│├──┼───────┼────┼──────┤│5│97年11月10日│0000000│25000│├──┼───────┼────┼──────┤│6│97年11月25日│0000000│19000│├──┼───────┼────┼──────┤│7│97年11月25日│0000000│19000│├──┴───────┴────┴──────┤│共計:208000│└──────────────────────┘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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