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4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440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