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故不得已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不料利息負荷不堪,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催討,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者,本擬盡量努力按時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049元,至今負債已達2,300,810元,惟債務人所有財產如清冊所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乃檢具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向鈞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參。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且按破產制度既在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而目前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該條例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債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
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除參酌債務人不動產之有無及價值為認定外,尚須考量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信用、能力等情。經查,債務人名下所有投資2筆(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70元、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190元),並無其他財產,前開資產總價值為2,460元,此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債權人清冊(見本院99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13、14頁)所示,債務人現欠款總額為2,148,810元,該財產價值非謂難以運用而清償其部分債務,則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綜合計算後,債務人現負債務應為2,146,350元。另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7歲,倘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之規定,其工作餘年為13年,每月工資經陳報為18,049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計之,則債務人工作餘年亦僅得清償1,282,320元(計算式:18,049元-9,829元=8,220元;8,220元×13年×12月=1,282,320元),尚且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堪認債務人係一般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具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⒉至於原審裁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
2號裁定廢棄發回,廢棄理由關於債務人現存債務依前揭債務人清冊認定為:有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信用借款金額各為324元、745元。惟查,前揭債務人清冊有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信用借款金額固記載為「324」、「745」,然系爭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千元,是該部分金額分別為324,000元、745,000元。上開抗告審之裁定關於債務人現存債務金額單位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本件是否具破產實益:⒈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⑴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⑵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酌,債務人目前所有財產價值僅有2,460元與其高達2,146,350元之債務相較,差異甚鉅,倘宣告破產,勢將無法使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得藉此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分配之機會,而徒然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已,實難認有破產實益之可言。而本件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資產,欲支出破產財團因管理、變價、分配、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已屬勉強,況本件如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依現行破產或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本件管理人報酬至少計約2萬元。是本件債務人現存之資產,已不足以伺應爾後陸續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之可能。是如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⒉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於97年4月11日施行,債務人屬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自可依該條例聲請清算程序後,再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免責,惟債務人不循此途,反行聲請破產,恐係企圖以現行破產法對於免責規定之寬鬆漏洞,達到免除全部債務之目的,對社會公平及債權人利益有所傷害,故本院認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2,460元,負債計2,146,350元,相距過於懸殊,且該財產有無法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之虞。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除認以債務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債務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式較為合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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