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癸○○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寅○○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債務人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93,443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7,351元,每期願清償4,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38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2.7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耐斯員工餐廳,時薪80元,每日工作6小時,日薪約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計算式:500元×30日=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節,前經債務人陳報在案,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核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堪予認定。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全家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581元、管理費及房屋稅983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250元、住宅費用2,500元(前揭項目均與配偶平均負擔)、勞健保1,403元,合計10,967元。經查,本院前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判斷為: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為20,673元(包括膳食費10,000元、水費400元、電費763元、管理費1,500元、房屋稅467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500元、女兒醫療費710元、小孩註冊費833元、房貸5,000元)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336元(計算式:20,673元÷2人=10,336元),加計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用1,403元,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11,739元(計算式:10,336元+1,403元=11,739元),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須10,967元,尚且低於前揭計算結果之11,73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亦不能因此否認已有相當節制生活開銷以展現最大還款誠意之理。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0,967元後,僅餘4,033元(計算式:15,000元-10,967元=4,03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4,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33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384,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2.79%,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又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1筆(嘉義市○○○段港坪小段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87)、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442建號房屋),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查,系爭房地經本院送鑑價值為3,342,916元,遞經本院執行處減價1次而未拍定。倘以於第3次拍賣時,以減價20%計,其拍賣底價僅為2,140,000元,則縱於第3次拍賣時即拍定,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亦未必足額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權1,993,443元,則出售上開房地是否有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即非無疑。依上說明,系爭房地縱經變賣,未必足敷清償抵押債權,亦難認有足夠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必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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