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潘仁榮
被   告  范立德
訴訟代理人  范慶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每
日營業損失金額之證據(須附影本2件,正本庭提供核對),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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