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何嘉翰
相 對 人  吳發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吳坤峰 與相對人吳發鑑間本票
裁定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院發給94年度票字第2277號民事
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今吳坤峰於民國(下同)100
年4月26日將對相對人的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吳發鑑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
,乃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之戶籍並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
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查無此人」及戶籍已遷移至新北市淡
水區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94
年度票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債權轉讓通知書、退件信封各1份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可稽,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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