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劉楚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許智捷 律師
被 告 李夢湘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
-A(面積:11平方公尺)、1441-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45
-A(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17日
起至返還上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441
-A(面積:11平方公尺)、1441-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445-A(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14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1441-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1441-B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445-A(面積:9平
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
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
開部分,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而受有
損害,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5,000元,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上
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於67、78年間自訴外人林 陳玉麗 、蔡
藤、 許江 新處買受,並非自訴外人 廖水林 處取得,原告亦
未與廖水林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廖水林既不曾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A、1441-B、14
45-A部分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1122
、11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廖水林
生前所興建,並分別於94、8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
爭土地乃廖水林即原告之配偶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此,被
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
一人即廖水林所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無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可言。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1441-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1441-B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1445-A(面積:9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上有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並無
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所有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是否無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房屋不以已登記者為限,即
違章建築亦屬之。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
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參照)。準此,必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於67、78
年間向訴外人 林陳玉麗 、 蔡藤 、許江新買受而取得,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廖水林所有而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上開登記不
符,則被告抗辯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前開部分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同屬一人即廖水林所有,尚難逕予採
信,而被告迄未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建物原均同屬廖水
林所有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之建物原同屬廖水林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委難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前開部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洵堪採信。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
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前開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並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而受有損害,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
9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有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1441、1445地號土地地
目雖均為「田」,面積分別21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然系爭土地坐落於○○區○○路
鬧區,於系爭土地方圓一公里內有澄清醫院霧峰分院、霧
峰農工、僑榮國小、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區農會
等,且於系爭土地之週邊商店林立,有燦坤3C、大同3C、
全國電子、金玉堂文化批發廣場、中華電信等,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周邊商
業活動頻繁,市況繁榮;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高達14,600元(參土地登記謄本),價值甚為高昂
,而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起均僅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參卷附地價謄本),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而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係分別作為住家使用及出租他人開設飲料店使
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時當場 陳明 ,本院依系爭土地前
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一為供被告住家使用、一為供出租他人經營飲料店使用,
所受利益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適當,經計算後,原告
對被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45,000元(計算式:3,600元25平方公尺10%5年
=45,000元)。另被告自99年11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50元(計算式:3,600元25平方公
尺10%12月=7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45,0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441-A、1441-B
、1445-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其此項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