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英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英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計算
紙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應補充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記載,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計
算紙1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應補充記載,復有電腦主機
1臺、計算紙1本扣案足佐。
(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專
科罰金之罪,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不構成累犯,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關於累犯之
記載,應予更正。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載有簽賭紀錄之計算紙1本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見澎刑警字第1011213236號卷【下稱警卷】第2、5
頁),並有扣案電腦主機螢幕翻拍賭博網站畫面照片4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