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812號
原   告  郭鎮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應發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欲排除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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