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0
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