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0八號),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貳仟壹佰零柒片、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壹拾玖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六四「玩家遊戲店」負責人,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力公司)、附表一編號六至七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思奎爾公司)、附表一編號八至九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卡波光公司)、附表一編號十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可樂美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㈡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列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思奎爾公司所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與日本同步在台灣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我國享有著作權(附表二編號八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惟未據提出告訴),另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任新力公司、附表四編號四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思奎爾公司、附表四編號五所列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卡波光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所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已在我國取得著作權;㈢附表二至四所列之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附表四編號一所列之夢境歷險光碟片除外),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該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侵害之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前開物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而仍做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下旬起,在上開店內,連續多次由「小陳」提供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及目錄,由乙○○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後,再至停放在店外之車上,取出顧客勾選之遊戲光碟當場交付之方式,以PS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PS2每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乙○○則每售出PS一片抽取十五元、PS2一片抽取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其餘售款由「小陳」分得,並於上開販賣同時在附表二編號二、四、六至八外包裝盒使用如侵害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之相同商標圖樣;而上開附表二至三所列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中文翻譯即經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授權文字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乙○○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十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所經營之前述「玩家遊戲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送貨單十二紙及「小陳」所有之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十九本,復至停放在店外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八D─六五六六」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列侵害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光碟片共二千一百零七片,及如附表五所示光碟片共五百二十二片。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接受不詳姓名之「小陳」寄賣上開仿冒之光碟片,以上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等事實,但辯稱:「小陳」拿出一份載有販賣盜版光碟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法務部公報影本給伊看,並說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不會有事,伊才讓「小陳」寄賣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代理人 洪宗賢 律師、甲○○律師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千一百零七片扣案可資佐證;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㈢又附表三所列之各遊戲軟體,分別係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恩奎爾公司創作之著作,委由案外人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在台灣發行,有各該軟體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二四二頁),各該公司亦均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至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列之各遊戲軟體,分別係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恩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始發行之著作,有各該公司發行資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該公司就該等遊戲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實無疑義;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至八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上印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以與真品相混淆,此已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調取扣案證物勘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附表四編號一之夢境歷險光碟片除外),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各會顯示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各侵害之商標圖樣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經由遊戲主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當庭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遊戲主機勘驗PS2系列光碟片,而就PS系列光碟片則隨機取樣扣案「防衛天使」遊戲光碟片進行勘驗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㈤被告供承店內另有販售真品PS2遊戲光碟片,新品每片市價約一千六百元左右,復自承其以每片五十元、二百五元之價格賣出盜版之光碟片,二者價格懸殊,顯見被告於「小陳」寄賣之初,即明知前述遊戲軟體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權之物,甚為明顯。被告固提出法務部公報影本一份載有八十七年度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一則,認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不構成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該研究意見縱使為真,亦屬行政機關法務部之研究結論,法院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況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內有他人註冊商標或授權文字,構成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致之見解,被告亦坦承未查證該研究意見之真實性、可信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難徒憑八十七年間之一則行政機關研究意見,而將其違法行為合法化。且政府大力查緝盜版光碟、仿冒商標品,三令五申地在平面、電視媒體宣導,販賣盜版光碟、仿冒商標品係構成犯罪之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焉能推諉不知,再由被告係先提供盜版光碟目錄供顧客勾選,再至車上取出光碟交付,如此隱密迂迴之販售方式,更可證明被告明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係構成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違法之主觀犯意等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依前揭證物顯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仿冒光碟片中,除附表四編號一所列之「夢境歷險」光碟片外,其餘各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屬於本件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商標,此等商標非但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明知所販入之光碟片、遊戲卡匣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附表二編號二、四、六至八光碟片並於外表包裝上顯示他人商品之相同商標圖樣,被告仍予販賣,顯已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公訴人認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罪,尚有未洽。
三、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如附表二至三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電視畫面上會出現新力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公司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所授權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並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信譽,甚為明顯,公訴人認被告未就該授權文句,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向顧客加主張云云,顯有誤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惟修正後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法定刑係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項法定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三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之著作權、新力公司對其授權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時,畫面會出現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授權文字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所聲請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眾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小,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共二千一百零五片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片係被告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與被告用以販賣仿冒光碟之仿冒遊戲光碟目錄十九本,均屬共犯「小陳」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光碟片計五百二十二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勘驗結果,並無任何商標以及授權文字出現,且非侵害著作權之物,即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送貨單十二紙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刑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