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複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己○○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蔡德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取得地板大理石之所有權:
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四號地下一樓房屋及一樓公共出入口為被告丁○○三人所共有。被告丁○○等三人將前述地下室及一樓公共出入口出租與訴外人倫敦家有限公司。倫敦家公司為將地下室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委託原告進行大理石地板鋪設工程,原告並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被告三人取得原告所鋪設大理石地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取得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㈠被告受有利益:所謂利益,包括財產之極積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關於本案,被告取得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即被告受有利益。
㈡原告受有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按不當得利中,損害與利益係
一體兩面。是故,被告取得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受有利益,即原告喪失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又被告取得地板大理石之所有權,係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而原告喪失之原因,乃基於同樣之理由,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取得地板大理石之所有權,係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
定,衡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促進所有權單一化,故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附合動產之所有權,惟該條規定,並非使不動產所有權人作為取得動產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主張依照與訴外人倫敦家公司之約定,以善意取得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似有誤解。
被告應償還大理由地板之價額:
按大理石已成為地下室(建築物)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因此可認為是依其利益性質不能返還,故被告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返還大理石的價額,而該大理石依估價結果新台幣是二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報酬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無涉:
被告主張原告得對倫敦家公司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並無損害。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原告與倫敦家公司之間承攬關係,其與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又被告主張該大理石地板對於被告地下室租金,並無任何經濟價值,惟原告所要求給付,僅係大理石地板之利益,故上揭被告主張,亦與本案無關。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各影本乙份。聲請傳訊證人 嚴世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原告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提出之合約及估價單均為其片面製作,且無原告已經付款之證明,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大理石地板之大理石價額為二百八十萬元,惟其承作系
爭大理石鋪設工程總價僅為三百萬元。換言之,原告施作鋪設之工資扣除大理石地板材料價格後,其工資僅不到二十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足證其提出之證物顯有不實,自無可採。
縱或原告之事實全部成立,惟原告本件之請求根本無法律依據,本件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說明如下:
㈠依我國民法權威學者 王澤鑑 見解,關於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解釋適用,
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依不當得利之整個構成要件,而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㈡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如原告所主張,其在被告(即出租人)之地下室鋪設大理石地板之原因,係因倫敦家公司(即承租人)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故原告鋪設大理石地板係依照承攬契約施作,故原告在依約施作後雖喪失大理石地板之所有權,惟其對價則為原告對於定作人倫敦家公司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總體財產並未減少,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縱或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地下室係供作出租用途。倫敦家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
欠被告等鉅額租金,且原告並代墊鉅額之管理費用,故承租人倫敦家之違約,已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再者,依照被告與倫敦家公司之協議,倫敦家公司於租約關係終止後,應負責拆除騰空系爭大理石並將地下室回復原狀,否則倫敦家公司所遺留之物均視為放棄,被告等有權加以處置,今倫敦家公司既未將地下室租賃物回復原狀,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善意取得倫敦家公司所遺留未拆除之大理石地板,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善意取得之大理石地板更行主張不當得利。況倫敦家公司之後續承租人並不見得需要原告所鋪設之大理石地板,甚且可能因為裝璜或功能之需求而必須將該大理石地板予以拆除。是以該大理石地板之鋪設,對於被告地下室出租與否與租金收取之經濟價值,並未有任何助益。故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成立本件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如前所述,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亦係因倫敦家公司對承攬價金
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與被告無關,自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㈣原告基於給付關係而生之添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依照我國民法權威學者王澤鑑對於「添附與不當得利」之專文中明揭:若基於契約給付關係而生之添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或契約關係消滅,亦僅得對契約直接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而無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本件被告縱或受有利益,惟該利益係因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對倫敦家所為之給付,至於被告所受之利益則係基於租賃關係與倫敦家之協議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經公證租約、存證信函、被告代墊管理費等相關收據、協議書各影本乙份。
理由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四號地下一樓房屋及一樓公共出入口為被
告丁○○三人所共有,被告丁○○等三人將前述地下室及一樓公共出入口出租與倫敦家有限公司,倫敦家公司為將地下室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委託原告進行大理石地板鋪設工程,原告並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工,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被告三人取得原告所鋪設大理石地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則辯以:原告在被告之地下室鋪設大理石地板之原因,係因倫敦家公司(即承租人)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原告鋪設大理石地板係依照承攬契約施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縱或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倫敦家公司 顏世紋 於九十年七月間就前
揭房屋之大理石工程與原告訂立原證之工程契約書,原告為其舖設大理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攬工程契約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於前揭房屋施作大理石工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固有明文。然於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情形,法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目的係在避免形成共有關係或回復原狀,維護物之經濟價值,純為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但實質上不在於使受益人實質終局的保有利益,該受益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應屬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即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適用餘地。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大理石工程,業如前述,係因倫敦家公司顏世紋與原告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致,原告雖以自己之大理石、付出勞務,施作大理石工程,然其大理石已附合於被告所有前揭房屋而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大理石之所有權,即得認其受有利益,惟原告係為履行倫敦家公司顏世紋與之訂立承攬工程契約,而以自己之大理石提供勞務,因倫敦家公司顏世紋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致其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亦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即無依據,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大理石的價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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