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0年6月
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
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丙○○又於92年4月28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4年3月21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93,595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3月1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40,06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93,595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丙○○積欠現
金卡消費款40,066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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