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23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4日上午9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1元整,及自債權讓與日民
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
金卡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黃麗緞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