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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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覆議審查已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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