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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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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