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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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龍   住○○市○區○○路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簡紹麒簡淑珍林阿花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林阿花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簡紹麒即簡淑珍之戶籍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推定其住所係在臺北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即

非合法。

四、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林阿花業 於105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玟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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