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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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請人 陳昭甫
相對人 陳輝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票號CH396565之本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票號CH396565之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9日
275,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TH522552
002
111年1月28日
30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396565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