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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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高金銀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另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座落:0004臺中市○區○○里○○○街0號。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應繼分裁判分割」,聲明並不明確;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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