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07號
原告 王金花
被告 蔡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
民字第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生前契約,其可協助節稅等為由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
年2月至4月間,先後匯款17筆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41萬元而受損害,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查明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