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6年10月
6日),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內;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3月4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吳源德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151巷5號前,見乙○○1人獨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乙○○後方駛近,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乙○○右手所提之黑色提袋1個(內有紅包2個,各裝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現金900元,共計12,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上開AF6-563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吳源德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甲○○,並扣得甲○○搶得之1,000元(嗣經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證人吳源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源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AF6-563號機車行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認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搶奪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搶奪犯行,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機車搶奪之方式謀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危害甚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