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0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
12月10日起至121年1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12月11日邀同第三人丙○○共同向聲請人借用4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3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影本等為證。
四、債務人丙○○陳述意見略以:因近期經濟不穩定,且相對人 謝萬德 為重度殘障人士,已電請聲請人之經辦人員 陳宥諭 先生代為申請寬限暫為繳息不還本;且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製查封拍賣須知可知,本件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為免影響債務人權益,實不應准許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債務人雖經濟不穩定,惟一直有還款意願,且均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無避不還款情事等語。
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所陳之借款金額有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從形式上審核,認為有債權存在,聲請應准許。次按相對人自承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亦已繳納利息並非避不還款等情,惟查是否應繳付本息為實體事項,並非形式可得審查。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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