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壹臺、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臺,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警於民國95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執行搜索時,查扣之金嗓電腦歌唱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遙控器1臺予以扣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並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無須宣告收收,是以,上開物品已無扣案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鈞院發還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從而,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