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擅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出質,使被害人受有近23萬元之損失,嗣後並避不見面,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
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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