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7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壹點陸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九八三號)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3之1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晚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向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1.49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9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8160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1.49公克,已達行政院所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訂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請審酌被告前因持有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仍不知悔改,本件持有之安非他命又多達31.49公克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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