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九七一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八號、第六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要旨,復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