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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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啓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950元(含工資6,900元、材料費4,05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
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63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無折舊問題,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463元(計算
式:6,900元+563元=7,46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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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50×0.369=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0-1,494=2,556│
│第2年折舊值2,556×0.369=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56-943=1,613│
│第3年折舊值1,613×0.369=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13-595=1,018│
│第4年折舊值1,018×0.369=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18-376=642│
│第5年折舊值642×0.369×(4/12)=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642-7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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