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林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
99年10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
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9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91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元、烤漆3,434元,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225元(計算式:2,
291元+1,500元+3,434元)。
二、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左轉彎
車占用直行車道行駛之過失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 蕭玫玫 亦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即直行車占用左轉車
道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所附事故
資料、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蕭玫玫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三分之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817
元(計算式:7,225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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