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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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三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ОО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ОО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定期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訊中先辯以:可能係載他人誤吸入安非他命云云;復於偵查中改以:驗尿前一天有吃維士比、保力達、安眠藥、威而剛、富樂欣等提神用的藥云云。惟查,被告之尿驗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提供之富樂欣藥丸等藥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未發現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警訊及偵查中前後辯述迥異矛盾,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即被告甲○○礙難折服,抗告人無吸毒犯行,已迭次陳述在卷,原裁定未察,遽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即有違誤,況抗告人家有父親罹患老人癡呆症,全賴抗告人扶助照料,若遽入戒治,全家必陷不測,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於警
訊中辯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斗南火車站駕駛汽車搭載一名男子至斗六火車站,途中發現該名男子正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我立即請他下車,可能當時有吸入體內,因此驗尿才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於驗尿前一天有吃維士比、保力達、安眠藥、威而剛、富樂欣等提神用的藥云云。綜上以查,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所辯相互迥異且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信憑其何次所辯為可採。且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又一般被動吸入安非他命(即俗稱二手煙)後,無法檢驗出陽性反應,蓋安非他命經吸食者吸入呼吸道後,均被快速吸收,再呼出之量,已微乎其微,縱經他人被動吸入,亦無法在尿液中檢驗而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八二О九二七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會簽意見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八三)發技一字第一九六О號函可參;再抗告人於偵查中提供其所辯再驗尿前所服用之富樂欣藥丸一顆、安眠藥一點五顆、威而剛藥丸半顆、紅色膠囊一顆等藥物,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認均未發現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О)綱得字第一三八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益徵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規避狡卸之詞,均殊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前開經警採集尿液編號虎三三七號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篩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八月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參以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徵抗告人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司法實務上由初犯進而二犯、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之人屢見不鮮,抗告人空言辯稱其已完全脫離吸食毒品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已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423 號裁定(90.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13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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