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五、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又施用毒品,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期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誤載為十四日)某時,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在其嘉義市○區○○街○○○號三樓三租屋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址居處查獲。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查獲。⑷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均在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住處,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三公克,外包裝一個),及甲○○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具,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又為警在嘉義市○○○路及中正路交岔路口旁查獲,且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共六點六九公克,外包裝二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嘉義市衛生局及嘉義縣衛生局所分別出具之陽性報告一份、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二份及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附卷(嘉市警一刑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嘉市警刑三字第二八一一號卷第五頁、嘉市警刑五字第三八二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七點○二公克,外包裝三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具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四七一○號、同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三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可考(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九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被告又施用毒品,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期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各一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足查。因之,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即被告自承於同年月十五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前開事實欄所載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欄內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免刑判決並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屢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及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共七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三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具,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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